林某信用卡被莫名刷出一万多元,找工商银行索赔无果上诉
林某诉称:2014年4月9日,林某向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1XXX3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使用。
2018年10月26日,林某出差期间收到银行95588客服信息关于通过手机银行进行POS消费输密调整通知,林某致电客服查询得知上述信用卡发生五笔消费支出共计11282元,林某随即冻结涉案信用卡并报警,其后向银行索赔无果。
林某认为,银行负有保障林某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在林某未开通手机银行及财付通业务的情况下发生涉案消费交易是银行系统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故其营承担相应后果。
随后林某特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银行承担涉案信用卡投资金额11282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以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对账明细为准)
2、判令恢复林某的征信记录
3、判令银行向林某支付律师费四千元
4、判令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商银行不同意诉求,并称银行卡盗刷是林某自己所为
工商银行广州东城支行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银行经核实了解如下情况:2014年2月28日,林某申请办理卡号为51XXX31信用卡一张。
2018年10月18日,林某通过自助注册方式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并通过手机银行添加了三个预留手机号码(分别为136XXXX5232、136XXXX4211/17136754631)
2018年10月18日、20日、21日、22日,上述银行卡发生四笔交易,每笔金额均为2820元,合计11280元,交易内容均为财付通充值。
以自助方式开通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必须验证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及密码,而绑定工行信用卡进行财付通Q币充值也至少需要验证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及预留手机号码以及收到的验证码。
故银行认为绑定涉案信用卡进行财付通Q币充值是林某本人所为,退一步而言即使不是林某自己的行为,那也是说明林某对外泄露了上述所有关键信息。
针对林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银行认为征信记录是由人民银行采集的,其没有权限进行相关操作;林某要求银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定依据和合同依据,而且林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
法院认为林某应自己承担,判决驳回林某诉求
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办理信用卡操作均需要林某本人的身份信息、卡号及卡密码,而信用卡密码是由林某设置,并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
故信用卡密码是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除非林某故意或过失泄露外,其他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获知,法院认为,凭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对手机银行注册及银行卡绑定的操作进行验证,足以证明银行系统的安全性及可靠性,林某以银行末向其联系电话发送消息提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林某诉请银行恢复其征信记录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良征信,且银行也无权对林某征信作出处理。
故法院对林某该向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鉴于银行在涉案纠纷中并无过错亦无须承责,林某诉请银行向其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最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声明:内容来源互联网若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微信后台联系我们删除并致歉。